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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职业危害,保障职工权益

时间:2016-08-12  作者:admin  浏览:2011 [ 返回 ]

目前我国职业卫生防治情况仍不容乐观,高危恶性、群体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在职业病监管、防治过程中,有关部门发现“重红伤、轻白伤”的现象较为突出,即只重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伤亡事故,忽视了潜在的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身边“潜伏”的职业危害了解和重视程度也不够,严重影响职工健康和社会稳定,这些问题必须引起关注和重视。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问题不容忽视

 

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等4部门联合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10类132种。

 

职业病不同于其他职业伤害,其起因是劳动者在职业性活动过程中,或长期受到来自化学的、物理的、生物的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侵蚀,或长期受不良作业方法、恶劣作业条件的影响。这些因素及影响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个别或共同地发生着作用。

 

据介绍,除了不同于其他职业伤害,职业病还不同于突发的事故或疾病,其病症要经过一个较长的逐渐形成期或潜伏期后才能显现,属于缓发性伤残。而且由于职业病多表现为体内生理器官或生理功能的损伤,往往是只见“疾病”不见“外伤”。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职业病属于不可逆性损伤,很少有痊愈的可能。换言之,除了促使患者远离致病源自然痊愈之外没有更为积极的治疗方法,因而职业病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采取的主要措施是通过作业者的注意、作业环境条件的改善和作业方法的改进等管理手段,以减少患病率。

 

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

 

2002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42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危害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告知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得隐瞒其危害,通过合同,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提供说明书等方式告知劳动者。还应将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结果,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及时告知劳动者。

 

患职业病劳工有权要求赔偿

 

依照相关法律,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还包括:

 

1、培训权,有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2、保护权,依法享有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3、监护权,享有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4、知情权,有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5、检举控告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提出批判、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6、依法拒绝作业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7、参与决策权,享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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