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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150000元!一建筑机械厂未安排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罚

时间:2022-12-13  作者:admin  浏览:1005 [ 返回 ]
案情回顾:

某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建筑机械厂的职业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焊接车间内,现场发现张某正在从事二氧化碳保护焊接工作,王某正在抛丸作业。现场对张某、王某进行了询问,两人均为2019年4月新招工工人,企业未安排两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车间提供了职工考勤记录本,记录2人上班时间为2019年4月5日;提供了2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是从2019年4月开始发放;提供了2人的职工招工表,记载招工时间为2019年4月。现场不能出示上述2人劳动合同和职业健康检查资料。该企业提供了2018年10月9日某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报告显示:焊接岗位电焊烟尘3mg/m3,抛丸工8h噪声检测值86dB(A)。随后,监督员对该厂的副厂长和安全环保处处长分别进行询问,得知电焊工张某、抛丸工王某均处于试用期,未安排2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该厂自2018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后,工艺设备没有改造或更换,一直正常生产作业。

处罚结果:

至此查明,XX建筑机械厂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电焊工张某从事接触电焊烟尘危害作业、抛丸工王某从事接触噪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该机械厂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合议,一致同意处理建议,鉴于该案处罚金额较大,提请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提交卫生健康局法制科进行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经讨论、审核,同意处罚建议,对该企业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称因2位劳动者目前处于试用期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复核,对陈述申辩人的理由和证据不予采纳。该企业申请进行听证,当事人与案件承办人员相互质证,听证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经过综合评议认为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恰当,建议给予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卫生健康局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企业按期整改并缴纳罚款,本案结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一、法律链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职业卫生工作事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得如何,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劳动者是否具有职业病防治的观念、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知识以及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组织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法律小课堂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企业要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要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切实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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